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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摘要:本文就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发放政策、财务开支政策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比较,以明确两种费用之间的区别,便于准确掌握和正确应用不同安家费的政策定。
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人才引进安家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引起了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普遍关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劳动工资统计中,退职安家费一直作为非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雇员调动工作的安家费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对此有人理解为,单位的人才引进,属于职工正常的工作调动,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安家费,应为调动工作地区的安家费,或者雇员调动工作的安家费;在税法未明确规定安家费发放限额的情况下,单位支付的人才引进安家费,无论数额大小,均不属于个人工资性支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雇员的调动安家费为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有着本质区别。
一、退职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退职安家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标准所领取的退职安家补助费,是职工退职费的组成部分。我国退职安家费政策,执行已久。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指职工调动工作的调遣费;1955年经国务院确立并使用至今的我国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中,作为非工资总额组成项目的退职安家费,是指调动工作地区的安家费或者调动工作的安家费,而劳动工资统计指标的主要来源是单位实际发生的会计核算资料。
根据我国有关会计制度规定,退职安家费在劳动保险费或退职金中开支。企业会计制度讲解中将职工调动所发生的易地安家补助费,帐务处理上列支为管理费用中的劳动保险费,验证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行政事业会计制度,如《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教计字[88]163号)中规定,支付给退职教职工的退职金和退职人员赴外地入户的旅费、安家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在“职工福利费—退职金”中核算。财政部关于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财预[2006]401号)说明,对个人和家庭补助—退职金反映的是行政事业单位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退职补助。
职工退职是指职工离开现工作岗位的行为。根据1994年国家统计局劳动统计指标解释,职工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正常退职,有离退休、退职、辞职、合同终止和调出等多种情况。上述人员退职,原工作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都不同程度地支付其一定标准的异地安家补助费或退职费。
暂行办法规定,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税法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目前是指下岗职工的安家费,“国家统一规定”是指退职干部安家补助费标准。下岗职工的安家费除国家税务总局有统一规定外,一般由地方税务部门规定免税的标准工资。关于个人退职费的征免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3号)。由于该文件已经废止,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包括原工作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应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所以,本文认为,按照暂行办法开支的退职安家费,免纳个人所得税;超越暂行办法规定发放的退职安家费,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退职安家费是原工作单位(或调出单位)支付给退职职工或合同终止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单位日常开支的一种费用;这种支付行为产生的前提是职工调动工作,即退职安家费专指职工调动安置费或退职安置补偿金,而非其他费用。它虽不属于个人工资性支出,但个人一次性取得数额较大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由此我以为,人才引进安家费,作为引进人才的任职或受雇收入,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
1951年《劳动部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中,就有某些企业部门以高额工资和安家费等办法招揽职工及技术人员之说,这与目前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处。表明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存在着国营企业为完成国家规定的生产任务,给招募的技术工人发放安家费的现象,可这在当时属国家明令禁止行为。而目前,为吸引全国乃至世界精英,许多用人单位主动出击而支付安家费等的积极鼓励措施,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府政策依据。
1.1984年《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的国内安家费由用人单位按情况给予补助,表明国家为了鼓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最初就原则上同意用人单位发放安家费。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闽政[1988]21号)规定,对引进人员,依据学历高低、沿海地区和山区县的差异,用人单位按户一次性发放数额不等的安家费。在我国国民经济转型时期,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由地方政府出台,向引进人才的家庭支付安家费的人才引进政策,为地方政府政策的大胆尝试。福建省这一较早的安家费发放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与目前各用人单位的普遍做法基本相似。
3.《广州市企业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穗人[2001]85号)规定,凡进入本市企业工作的博士后或博士,可获得财政专款安排的安家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划拨给个人。可见,政府出资表明,除社会经济发展急需而又紧缺的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经费由财政拨款外,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经费多来源于自筹资金;分期付款表明,在政府或单位的引人政策中,加入了用人考察机制。此时,引进人才,不论有无家属,不论在原工作单位是否取得住房及其补贴,均享有规定标准的安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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